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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規章 / 電子發票

一、依據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規定,統一發票得以電子方式開立,另依實體消費通路開立電子發票試辦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試辦廠商應依買受人之要求,於電子發票開立時提供註記買受人統一編號之紙本電子發票作為會計憑證。是以電子發票為政府認可之合法憑證,並可作為會計憑證,合先敘明。
二、各機關(構)員工於取據紙本電子發票時,應告知營業人機關(構)統一編號,並注意發票上是否載明營業人之名稱、地址、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採購名稱及數量、單價及總價、開立統一發票日期等,倘有記載不明者,應請營業人補正。
三、會計人員對於機關(構)同仁提出之紙本電子發票收執聯,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6點及第7點規定,審核是否記明應登載事項,倘有未登載者,應通知補正,不能補正者,得由經手人詳細註明,並簽章證明之。倘因紙本電子發票收執聯遺失或供其他用途,而另持廠商補開之紙本電子發票(副本)等辦理核銷,應註明無法提出原本之原因,並簽章。
四、各機關(構)員工所取據之紙本電子發票,倘顯無法長時間保存者,應先行影印一份並簽章,或於原始紙本電子發票上註明發票字軌、品名、數量、單價並簽章後,再併同原始紙本電子發票黏貼於支出憑證黏存單,於向機關申請經費報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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